第三十五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当市场上某种证券价格或成交量波动异常时,本所有权对该种证券实施技术性停牌,上市公司应主动或应本所的要求及时找出发生异常的原因。本所有权责成上市公司作出口头或书面解释,上市公司在经本所许可后应尽快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向公众予以披露,披露后该上市证券复牌。
第三十六条 按照
《细则》规定,必须向证监会报告并备案的所有文件,均须提前或在同一时间报送本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须一式十份报送证监会备案的,应同时一式十份报送本所备查。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选择信息披露的媒介为报刊时,应将有关登载信息披露内容的当期报刊一式二份送本所存档。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现行有效的各项文件、最近期间公布的各项资料及与其密切相关的资料均应备置于上市公司主要办公处所或本所认可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机构与个人,本所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上市公司,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责令改正;
2.根据上市协议,处以10万元以下违约金;
3.停牌或除牌。
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本所制裁的,本所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对本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本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前款所称“外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深圳市以外的地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信息披露方面的争议,依照《条例》第八章的规定解决,对行政处罚有争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