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本所可根据监管需要,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证券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交易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3 本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要求整改;
(四)约见谈话;
(五)专项调查;
(六)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七)提请中国证监会处理。
本所采取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监管措施时,可视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6.4 会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监管,按照本所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的业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开户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七章 纪律处分
7.1 会员违反本所业务规则,本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本所采取上述纪律处分时,可视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会员受到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纪律处分的,应当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其营业场所予以公告。
7.2 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本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前款规定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可同时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7.3 会员不服本规则第7.1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纪律处分决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服本规则第7.2条第一款第(二)项纪律处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