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帐准备金、冲销外汇呆帐。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范围,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
《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
《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