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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修订)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席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整体。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分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分别履行。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诉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诉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诉人,则自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书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如有,也应写明);
  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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