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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修订)

第四节 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仲裁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写明作出仲裁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书面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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