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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4日)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
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31日 [93]财国债字第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有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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