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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 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 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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