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废止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93>财会协字第110号)
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2月25日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