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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八条 进入城乡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厅、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均应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细则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六)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当事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九)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没收。
  (十)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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