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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现职人员;
  (二)陪审员;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五)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被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许可。
  第三十二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三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一)聋、哑、盲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法院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指定律师确有困难的,可以指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许查阅。
  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会见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但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除外。

四、证据

  第三十八条 除刑事诉讼法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被告人的身份;
  (四)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六)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二条 对证人能否辩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年幼的人能够辩别是并非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第四十三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审判长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院长批准;院长不在时,报请被授权的副院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完毕。讯问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关押或者变相关押。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必予以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以及在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责令他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能承担法律责任、有政治权利、与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证人应当出具保证书。如果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他的保证人还应当有代偿能力。
  第五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不将他找回,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当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情况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被告人所在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他在此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因正当理由外出,须经保证人或者执行机关同意;外出三日以上的,须经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十五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宜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依法逮捕。
  第五十六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有碍审判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报经院长批准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八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人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的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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