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情况变化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流产法定休息期已满的;
决定撤销、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机关。
第六十条 对在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许可。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二条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六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六十六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以及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通知他口头起诉的内容。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仍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七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七十五条 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许可。
第七十六条 公诉案件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办案期限
第七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许可。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由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员代收的,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经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将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后,即认为已经送达。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件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送达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八十一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件,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八十二条 诉讼文件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应当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应当通过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应当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件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
刑事诉讼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计算。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审判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代理审判员经过院长授权也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少数应当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认真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十六条 对合议庭评议案件后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庭长或者院长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
下列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
(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依照
刑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需要减轻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