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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应当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遗漏罪行和犯罪分子;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定出审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确有困难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审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检察人员的意见,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后,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对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是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和他的辩护人发言,依次进行辩论; 
  (三)辩论终结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最后陈述。
  (四)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上诉的和没有对他的判决抗诉的原审被告人,也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
  (三)违反回避制度的;
  (四)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
  (五)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七)其他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原判决又有附带民事部分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改判刑事部分的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于反诉无理的,裁定驳回;对于反诉有理的,先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十二、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 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外,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地方除外)、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立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护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立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三)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七十条 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提审后改判;如果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或者复核提审后所作的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当一案一报,并报送呈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呈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说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意见。
  (二)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文化程度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七十四条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应当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
  (二)扣押赃款、赃物、证物的清单;
  (三)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五)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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