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依照有关规定不随案移送的除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缓)案件,必须提讯被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报核的死刑(死缓)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四)原判要点和各方意见;
(五)复核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判处死刑(死缓)的案件,复核后应当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在提审后直接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七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后改判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第一百八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类推判决核准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第一审案件,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决(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或者对原判决进行改判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决(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在送达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应当就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和类推定罪判刑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同意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共同犯罪的案件,对部分被告人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将全案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核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写出审查报告,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类推定罪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予以改判或者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经过重新审判,仍然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再逐级上报核准。
十四、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报告下达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被害人及他们的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必须受理,认真审查。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如果属于案情重大、疑难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案件经过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案件经过本院或者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当登记。上级人民法院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必须及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当立卷。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申诉,应当调出原卷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书面通知驳回。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的申诉,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审查上报,由原核准的法院审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死缓)、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法律审定。原核准的法律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认为需要改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或者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指令再审或者提审改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应当逐级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查处,负责查处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