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双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营公司存在期内以至合营期满后五年内,直到有关资料正当地成为公开资料为止,对于为履行本合同而随时透露的,任何一方认为属于秘密和机密的一切资料,均应严加保密,不得向未获授权的任何一方或个人透露。
18.2 双方同意,他们必须促使他们的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职工,以及他们的子公司和附属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职工,也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18.3 本合同或合营公司终止后,以上规定和义务在五年内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税务
19.1 合营公司以及在合营公司工作的一切中外人员均应遵守中国税法和合营企业税法及经济特区的规定照章纳税,但可享有减免税及其他的优惠待遇。
19.2 合营公司应在领到其营业执照时根据附件五规定向适当的中国政府部门申请并在90天内获得附件五所述的在本合营期内的优惠待遇。
19.3 合营公司应根据中国法律纳税并在有规定时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包括附件五的规定)有权享受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已颁布及于签发营业执照日期时双方可得到的法规所列的税收优惠。
19.4 由于雷诺士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持有的权益,除合营公司应缴税外,雷诺士公司所要缴税部分应只限于雷诺士公司从合营公司直接获取的所得。雷诺士公司在中国的任何其他超出合营公司范围的业务应按中国法律另行处理。
19.5 不论本合同有任何规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如中国政府提供予类似企业及对特区企业有比本合同规定更优惠的税收或其他待遇,合营公司及合营双方有权申请享受,而厦门方面将尽最大努力协助获得该等更优惠待遇及利益。
第二十条 劳动管理
20.1 合营公司应通过它的董事会制定全套雇用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营公司的管理人员,职员和一切工人的雇用和解雇,纪律行动,工资和福利。
20.2 合营公司在制定合营公司的管理人员,职员和一切工人的雇用条款和条件时,应以中国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为指导。中国国内雇用的所有职工的最短雇用期为三(3)年,但总经理有权提前终止违反合营公司职工管理规定的人员的雇用。如有需要,合营公司董事会可授权雇用临时工以解决任何需要。
20.3 合营公司职工的资格和人数应与合营公司的业务需要相符合。雷诺士公司将根据它在其他国家设立类似规模的工厂的经验向合营公司提供人员编制的意见。有关年度人员编制计划包括工厂的初期职工编制,应向董事会呈报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才能施行。
20.4 合营公司雇用的职工首先要完成六个月试用期,如表现好,将成为合营公司的正式职工。
第二十一条 工会
21.1 合营公司的职工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工会。合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加入工会,工会有权代表工人和合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证正确实施该合同的规定。此外,工会可参与对工人调动和处分,协助解决职工和合营公司之间的冲突。
21.2 在适当时,董事会在作出实质性影响合营公司职工现时工作条件的决定时,将与工会商讨。
21.3 工会的一切活动均应在工厂下班以后的工余时间进行。
21.4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99条的规定,合营公司每月应按合营公司职工所领取实际工资总额的拨入工会基金。此款项应为合营公司的一项开支。工会可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规定
22.1 自动放弃。本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行使或延迟行使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不应视为自动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同样,任何单独或部分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也不应妨碍将来以其他方式行使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