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准许向缔约另一方国家以该国货币或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款项,特别是以下各项,并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和不适当地迟延。
一、 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所得;
二、
(一) 为购置原料、辅料、半成品或成品所需的资金;
(二) 为保证某项投资的持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资金;
三、 为发展某项投资所必要的追加资金;
四、 投资者的雇员和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中的雇员的收入;
五、 资本清算款;
六、 贷款的偿还金;
七、 管理费;
八、 提成费。
第 五 条
一、 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法律程序;
(二) 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 所采取的措施伴有支付补偿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日的利息。补偿应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其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或全国紧急状态或类似情势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七 条
一、 缔约各方投资者的投资若按法律规定的制度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或分保人依据保险条款对该投资者权利的代位。
二、 保险人或分保人无权行使投资者本无权行使的权利。代位不影响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权利。
第 九 条
一、 缔约一方与其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
二、 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