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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他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国给与其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任何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四、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项方面,保证得到非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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