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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五、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照采取征收一国的法律,请求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就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款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国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条
  一、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内乱而使其投资受到损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因该款所述事件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另一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所迫,另一国军队或当局毁坏其财产;
  对投资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间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款项的支付应不迟延地进行,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1)依照法律或根据该国的法律事务,该投资者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及
  (2)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因代位有权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一、一国的投资者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应得到保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以下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
  (1)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款项;
  (3)原始投资及扩大投资的追加款项;
  (4)偿还与投资有关的借款的款项;
  (5)被允许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补偿。
  二、本协定内,汇率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一致。
  第九条
  一、关于一国投资者和另一国政府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后者一国领土内应尽可能通过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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