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联合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及两国间有关投资的事宜;
(二)结合一方或双方国家关于接受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发展,就本协定的适用及与本协定的适用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
(三)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汉城轮流举行。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国国际商会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失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签署后,自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动继续有效一年。
二、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资和收益,本协定第一条到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署之际,签字者同意下列各项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或其后修改的规定或根据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国的现存或将来的国际协定,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到知识产权方面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二、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二)的规定,任何一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必须时,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的差别待遇,如果采取的这种差别待遇不是针对另一国投资者或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合营公司,不应视为低于该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