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九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官方机关签署的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关人员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十三条 请求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申请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名称;
(二)诉讼的性质和案情简短摘要,以及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在诉讼中的身份,或法人的所在地;
(四)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予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免付诉讼费用担保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时所需的任何付费。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