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四、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应以多数票通过。
五、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十四条 保留
一、除对有关第一条到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留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留。但这些保留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则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留通知给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二、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一)对作出保留的缔约国来说,在保留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留有关的那些规定;和
(二)对与作了保留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三、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十五条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一、按第七条规定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二、按第八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按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本公约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四、按第十一条规定的退出本公约;
五、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公约的终止。
第十六条 有效的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秘书长,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为此,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附件一 集装箱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规则
第一章 批准总则
第一条 安全合格牌照
一、依照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安全合格牌照应永久地装置在每一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在靠近为官方使用而颁发的其他批准牌照旁的明显而又不易损坏的部位上。
二、(一)牌照上应至少用英文或法文写明以下情况:
“CSC安全合格”
批准国和批准证明书
出厂日期(年,月)
集装箱制造厂产品号,如为号码不详的现有集装箱,则由主管机关指定号码。
最大营运总重量(公斤和磅)对1.8g的允许堆码重量(公斤、磅)横向推接试验负荷数值(公斤、磅)
(二)在牌照上应留有空白处,以便依照本条第三款和附件二第六、七两项试验的要求加上端壁和(或)侧壁强度值(系数)。在牌照上还应留有填写第一次以及以后的维修,检查日期(年、月)的空白处。
三、如主管机关认为新集装箱在安全方面已满足本公约的要求,并且,此类集装箱端壁和(或)侧壁强度数价(系数)设计为大于或小于附件二中规定的数值,则应将数值在安全合格牌照上注明。
四、安全合格牌照的存在并不排除展示这样的标记或其它现行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资料的必要性。
第二条 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