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经任何有关方请求,拒绝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5)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1)段所规定的权利。
(6)若商标所有人未及时被给予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2)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3)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所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1)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3)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4)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注。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2)的规定付补加费。
(2)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3)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4)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5)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