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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 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 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 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 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 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 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施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 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 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 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 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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