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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2.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 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 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 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这种行动如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 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 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 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 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 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 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从日出到日没在能见度不良的 情况下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 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 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 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 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 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第3款所述"尾灯"有相同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 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 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 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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