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凡在卫星组织与任何签字者所订立的协定或合同方面所发生的法律争议,应遵循该协定或合同中所载关于解决争议的规定。如果该协定或合同中没有此种规定,而且此项争议在适当时间内又未能获得解决,则应允许按照《协定》附件C的规定提付仲裁。
(d)如在本业务协定生效时,某一仲裁是按照1965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仲裁的补充协定》进行的,则该补充协定的规定对于此项仲裁仍然有效直至其结束为止。如果“临时通信卫星委员会”是这一仲裁的当事者,卫星组织则应取代它。
第二十一条 退出
(a)在签字者按《协定》第十六条规定退出卫星组织的生效日以后三个月内,董事会应把它对于该签字者在退出生效时在卫星组织内的财政状况的评定及按本条(c)款提出的结算办法通知该签字者。
(b)本条(a)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Ⅰ)卫星组织应付给该签字者的款项。其金额是用退出生效日按本业务协定第七条(b)款所评定的金额,乘以当时该签字者所持有的投资股份而算出;
(Ⅱ)签字者依照《协定》第十六条(g)、(j)、(k)款的规定应付给卫星组织的款项。其金额是在有关当局接到该签字者决定退出的通知书之前或在退出生效日之前,已被明确授权的各种契约义务中,其应摊付的资金份额,并应随附为缴付此种款额所拟定的付款时间表;
(Ⅲ)该签字者在退出生效时应付给卫星组织的任何款项。
(c)卫星组织应在其他签字者得到投资股份的退款的同时,或在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更短期间内,向退出卫星组织的签字者退还本条(b)款(Ⅰ)和(Ⅱ)项所述的金额。董事会应随时对各种应付给签字者的款项或该签字者应付的款项,在其拖欠期间,确定其利率。
(d)董事会在按本条(b)款(Ⅱ)项的规定评定金额时,可决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该退出签字者应摊付的资金份额,而这种资金份额是为履行其在有关当局接到其退出通知书之前,或其按《协定》第十六条退出的生效日之前由于明确被授权的契约义务和由于以前的行动或遗漏而产生的责任而须缴付的款项。
(e)除董事会按本条(d)款规定另有决定外,本条任何规定不得:
(Ⅰ)免除本条(a)款所述的签字者履行其在有关当局接到它的决定退出的通知书之前、或该签字者退出生效日之前,在实施《协定》和《业务协定》中因行动和遗漏所引起的它所应承担的卫星组织的任何非契约性义务;
(Ⅱ)剥夺上述签字者在其以签字者身份所得到的、并在其退出生效日之后应可以继续保留的,而且未曾按本条规定得到补偿的任何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修正案
(a)任何签字者、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均可对本业务协定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提交执行局,执行局应将其迅速分发给所有缔约国和签字者。
(b)签字者会议应在执行局分发修正案以后的第一次普通会议上审议所提出的每一项修正案。但是,如果执行局在一个更早的根据《协定》第八条规定所召开的非常会议开会前九十天内分发了修正案,则可在该非常会议上审议该修正案;签字者会议应审议它所收到的缔约国大会或董事会对于修正案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签字者会议应按照《协定》第八条关于法定人数和表决的规定,对每一修正案作出决定。它可对按本条(b)款规定所分发的任何修正案进行修改,也可对未按本条(b)款规定分发的,但系由上述规定所提出的修正案直接引起的任何修正案作出决定。
(d)在文件存档者接到下列两者之一所发出的通过修正案的通知书以后,签字者会议业已通过的修正案应按照本条(e)款的规定生效:
(Ⅰ)在签字者会议通过此项修正案的当天,具有签字者身份的三分之二的签字者;但是,这三分之二的签字者当时应至少持有投资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