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缔约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海协组织应将它所收到的退出本公约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它缔约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组织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生效。
第二十条 领土
1.(1)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或采取适当措施,尽力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用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可能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即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1)根据本条第1款(1)项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自海协组织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公约即停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领土。
3.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第2款终止此项扩大适用事项,通知所有缔约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交存和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于海协组织,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验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公约的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文本转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语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计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有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正式译本应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6月23日订于伦敦。
签名略——编者注
198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签署该公约是非法的,无效的。该公约于1982年7月18日对我生效。
附则: 测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规则
第一条 总则
1.船舶的吨位应包括总吨位和净吨位。
2.总吨位和净吨位应根据本规则各项规定予以测定。
3.新奇型式船艇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由于其构造的特点,以致不能合理应用或难以实用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由主管机关决定其总吨位和净吨位。如果吨位是这样决定的,主管机关应将为此所采用的方法细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政府,供其参考。
第二条 本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上甲板
上甲板是指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在露天部分上的一切开口,设有永久性水密关闭装置,而且在该甲板下面船旁两侧的一切开口,也有永久性的水密关闭装置。如船舶具有阶形上甲板,则取最低的露天甲板线和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延伸线作为上甲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