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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

  第六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确保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缔约双方不能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了实施对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控制和植物检疫控制,应按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对从对方境内输入的限定物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第八条 根据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对检疫、检疫证书和检疫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将由商品所有者支付。
  第九条 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任何不符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为了防止有害生物、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和威胁对方的经济,缔约双方有权:
  (一)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或采取额外的措施。
  (二)禁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确定其境内负责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边境口岸,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及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交换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及时交换缔约双方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修订情况。
  二、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专家在对等条件下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播情况和植物保护概况,加强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召开会议,就共同感兴趣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等事项进行讨论。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及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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