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除⑤和⑥小段的规定者外,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⑤批准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⑥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63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⑦任命总干事(第2款(1)),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5)),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
⑧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⑨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4)①大会例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
②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按协调委员会的请求,或按大会四分之一的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③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何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①成员国会议由参加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是否为任何联盟的成员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的职责:
①讨论知识产权方面共同有兴趣的事项,并且可在尊重各联盟的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此类事项通过建议;
②通过成员国会议的三年预算;
③在成员国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④按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
⑤决定那些没有参加本组织的国家和那些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派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⑥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①每一个成员国在成员国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②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③除第十七条的规定外,会议应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④对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目的决定,只有这类国家的代表有表决权。
⑤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⑥一名代表只可代表一国,并仅可以一国名义投票。
(4)①成员国会议例会应由总干事召开,与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②成员国会议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按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5)成员国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