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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6)国际局关于法律--技术援助方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由总干事制定,并报告协调委员会。
  (7)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直接接受各国政府、公共或私人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或补贴。
  (8)①本组织应有一项周转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②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及可能增加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决定。
  ③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费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9)①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垫款。该项垫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本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中有当然席位。
  ②上述①小段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垫款约定,废约应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以后生效。
  (10)帐目稽核工作应按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 法律能力: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应遵照各该国的法律,享受为完成本组织的宗旨和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
  (2)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或与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它国家,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就本组织、其工作人员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的宗旨和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
  (4)总干事可谈判,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上述第(2)和(3)款所指的协定。
  第十三条 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本组织应在必要时与其它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和合作。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与这些组织缔结这类一般协定。
  (2)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性国际组织,或经有关国家政府同意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性组织进行协商与合作。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 加入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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