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船舶扣押和为申请取得第4条所指的权利,以及扣押可能引起的各种程序问题的程序规则,应受在其境内执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第7条
(1)实施扣押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的管辖权,如果扣押船舶的国家的法律赋予其法院管辖权,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
(a)请求人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内设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
(b)请求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发生;
(c)请求涉及船舶被扣押的航次;
(d)请求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3条所述情况下发生;
(e)请求是为了救助报酬;
(f)请求因被扣押的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而提出。
(2)如果在某管辖区域内扣押船舶的法院不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该案的管辖权,则根据第5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应明确规定是为了满足任何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最终可能做出的判决而提供的,扣押船舶的国家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规定请求人须向具有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3)如果当事各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在船舶被扣押的某管辖区域内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或提交仲裁,则在船舶被扣押的管辖区域内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规定请求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期限。
(4)如在上述两款中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则被告可申请释放船舶,或发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5)本条不适用于经过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规定的情况。
第8条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悬挂某一缔约国旗帜的任何船舶。
(2)悬挂非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可因第1条所列的任何海事请求,或因缔约国法律准许的任何其他请求而在该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押。
(3)但是,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任何非缔约国的政府,或在船舶被扣押时在某一缔约国内无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个人,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4)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修改或影响各缔约国关于在船旗国管辖区域内,船舶被在该国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人扣押的现行法律规定。
(5)如海事请求由原请求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代位求偿、请求权转让或其他方式提出,该第三方应在本公约范围内,被视为具有原与请求人相同的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