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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9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产生如果离开本公约的规定,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适用的法律所不能发生的诉权,亦不得被解释为产生根据上述法律,或所适用的有关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的公约中并不存在的任何船舶优先权。
  第10条 各缔约国可在签署、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下列权利:
  (a)不将本公约适用于因第1条第(o)项和第(p)项所列的任何请求而对船舶的扣押,而将其国内法适用于此种请求;
  (b)不将第3条第(1)款适用于因第1条第(q)项所列的请求而在其管辖区域内对船舶的扣押。
  第11条 各缔约国之间应保证将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得影响那些同意把其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缔约国所负的义务。
  第12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签字议定书通过比利时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13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由其将任何此种文件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14条 
  (a)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率先批准本公约的两个国家内生效。
  (b)对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5条 未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由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通告所有公约签署国和加入国。
  对于本公约加入国,本公约应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得早于按公约第14条(a)款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时间。
  第16条 任何公约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三年之后或以后的任何时间,请求召开新的会议,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种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接到通知后六个月之内召开会议。
  第17条 任何缔约国有权在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退出该公约。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通知通告其他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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