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标注册条约

  (乙)上述(甲)提到的所在国和本组织双方都有权用书面通知对方废弃给予垫款之约。废弃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7)帐目的审查,按财政条例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部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条 施行细则
  (1)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2)(甲)大会可以修改施行细则。修改案也可以对施行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入新规定:
  1.本条约明文提到施行细则的或明文规定由或得由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2.行政性要求事项或程序;
  3.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详细规定。
  (乙)除(丙)规定的情况外,施行细则的修改须经2/3的票数通过。
  (丙)对施行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到第十八条(2)所指的费用金额及这些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汇转,必须经3/4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到第十七条(2)所指的费用但只是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那么,就计算法定人数讲只有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也只有它们才有表决权。
  (丁)修改本条约关于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规定须经2/3多数票赞成。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3.在本条约的规定与施行细则的规定有低触时,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六条 查询服务
  (1)国际局应设立一个服务处,其任务是在本条约注册过的商标中,如经大会认可也可在其它商标中查有无同样及类似的商标。查询依请求进行,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收取费用。
  (2)任何政府、国家主管机关、其它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利用服务处。
  (3)(2)所指的费用金额应足敷国际局为这项服务的支出之用。

第三章 修订与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条约的修改
  (1)本条约可随时由各缔约国会议进行修改。
  (2)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3)第三十八条(1)(甲)款所指的条款,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1)(甲)对于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长度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5)(7),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或由总干事提出。
  (乙)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2)(甲)对(1)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乙)修改案须经3/4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1)、第七条(3)(C)、第七条(6)3和第八条(1)中规定的时间长度的任何修改案须任何缔约国都不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3)(甲)(1)所指各条规定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缔约国的3/4收到依各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个月以后生效。
  (乙)上述各条的修改在这样被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政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丙)凡是根据(甲)规定被接受并生效的修改,对于在大会通过该修改的日期后加入的一切缔约国也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同盟任一的成员国都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通知书。
  (2)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交给总干事保存。
  (3)(甲)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时,它才算视作交存了。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被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乙)依(甲)作的声明随时可以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4)(甲)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条约同样适用。
  (乙)(甲)不能被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籍这一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1)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同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视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作出一项声明,表示希望享受(2)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少在那种权利按照(5)和(8)的实施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2)任何按照(1)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1)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3)(1)所指的声明可在1978年6月12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4)(3)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1)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三个月生效。
  (5)除(6)至(8)规定的情况外,(2)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1973年6月12日)起十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1)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