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1.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处罚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问题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适任证书或许可证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颁发证书的国家的国民。
3.除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下令扣押或滞留船舶。
第12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旅客安全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发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获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从速前往救助;
(c)在碰撞后,对他船、其船员和旅客进行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靠的最近港口通知他船。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适当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和维持,并应在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地区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13条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运输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国旗。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国旗,均应当然获得自由。
第14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努力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5条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1)私人船舶或私人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a)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财物;
(b)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财物;
(2)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的事实,而自愿参与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1)和(2)款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16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航空器而实施第15条所述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所实施的行为。
第17条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实施第15条所指的各种行为之一,该船舶或航空器视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如果该船舶或航空器被用以实施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这种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18条 船舶或航空器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仍可保留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其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19条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一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航空器,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和逮捕船上或航空器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航空器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航空器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不影响善意的第三者的权利。
第20条 如果扣押涉及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航空器无适当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航空器所属的国家承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21条 由于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能由军舰、军用航空器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航空器执行。
第22条
1.除依据条约授权采取干涉行为的情况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商船,除非具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否则,登临该船均属不正当: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或者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