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该船虽然悬挂某一外国旗帜或拒绝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一国籍。
2.在上述的(a)、(b)和(c)项规定的情况下,军舰可驶近该船以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涉嫌的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之后仍有嫌疑,该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可能审慎进行。
3.如果经证明嫌疑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犯有能证明嫌疑成立的任何行为,则对该船可能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应予以赔偿。
第23条
1.沿海国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外国船舶违反该国的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该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该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24条所定义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2.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3.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界限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内,否则紧追不认为已经开始。只有在外国船舶可视听的距离内给出视听停驶信号后,紧追方可开始。
4.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为此目的而经专门授权的其他政府船舶或飞机行使。
5.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积极追逐船舶直到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只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由其他飞机或船舶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时,未命令该船停驶和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公海上逮捕船舶的理由。
6.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某一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讯的船舶,不得仅以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7.在无正当理由行驶紧追权的情况下,在公海上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应获得赔偿。
第24条 各国应考虑现有有关条约规定,制定规则,以防止船舶或管道溢油,或因开发或勘探海床和其底土而对海洋造成的污染。
第25条
1.各国应考虑主管的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标准和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因倾倒放射性废物对海洋的污染。
2.在为防止与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有关的活动造成的海洋或海洋上空的污染而采取措施方面,所有国家应与主管的国际组织合作。
第26条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海床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除行使为勘探大陆架及开发其自然资源而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利外,沿海国不得妨碍此种电缆或管道的铺设或维护。
3.在铺设此种电缆或管道时,有关国家应充分注意海底已有的电缆或管道,特别是不得妨碍对现有电缆或管道进行修理的可能性。
第27条 每一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措施,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疏忽行为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中断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行为。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只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合法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
第28条 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电缆或管道时,造成另一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29条 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损失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补偿,但船舶所有人事先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30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