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一般职业或技术教育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的儿童和未成年人所做的工作,也不适用于企业里年龄至少14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如果这种工作是根据主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规定的条件进行的并属下述情况的组成部分:
(a)学校或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主管当局认可的、多半或纯属企业的培训计划;或
(c)有助于选择职业或培训行业的指导或定向计划。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允许雇用13至15岁的未成年人做些轻量的工作,但这些工作:
(a)不可能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
(b)不妨碍他们上学、参加主管当局认可的职业定向性或培训计划或其从受训中受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可以允许雇用年龄至少15岁但仍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些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可以允许受雇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进行这种受雇或工作的小时数和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利用第2条第4款的规定的会员国,只要它继续这样做,可以用12岁和14岁取代本条第1款里的13岁和15岁,用14岁取代本条第2款里的15岁。
第8条
1.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对个别情况授予许可证的方式,允许对本公约第2条规定的受雇或工作的禁止有例外,旨在参加艺术工作。
2.这样授予的许可证应限制允许受雇或工作的小时数,并规定允许受雇或工作的条件。
第9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包括适当惩罚规定在内的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有效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决定关于负责遵守可使本公约实施的人员。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对由雇主保存和提供的注册簿或其他文件作出规定,这种注册簿或文件应载有雇主雇用的或为其工作的小于18岁的人员的经正式核证的(如可能)姓名和年龄或出生日期。
第10条
1.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本公约修正《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