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6月29日订于日内瓦 本公约于1953年5月23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9月7日批准加入本公约 本公约于1990年11月2日对我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4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1.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2.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1.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2.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3.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