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
2.在完全或部分执行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视为一个国家。
(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各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向国际局提出指示;
(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到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规费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有关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有关其自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种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自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2/3的票数才能作出。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