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关当局应提供机会使起诉人、有关进口商和出口商以及出口国政府能看到起诉案件的全部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按下列第3款所述是非机密性的,是当局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并根据该资料准备报告书。
3.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某一竞争者占有重大的竞争优势,或者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提供资料的人,或从其获得资料的人,受到十分不利的影响),或由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当局根据所说明的理由作机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不经提供资料的一方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各当事方提供非机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提供一份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说明书。
4.然而,如调查当局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而且提供者或不愿公开资料或不愿授权以概括形式或摘要形式透露这项资料,那末当局可对这种资料不予理睬,除非有关方面能够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
5.为了核实所提供的资料或取得更详细的资料,当局可视需要在其它国家进行调查,但要得到有关公司的同意,并通知该国政府的代表,若后者反对调查,则作罢。
6.当主管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按照第五条规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应通知受调查的当事方或各当事方、调查当局认为有关系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起诉人,并发出公告。
7.在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有各当事方都应有充分机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此目的,有关当局在接到要求后,应提供机会使所有有直接关系的各当事方会见那些遭到不利的各缔约方,这样,可以提出对立的意见和反驳的论据。提供这种机会时必须考虑保密和便利于各当事方。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参加会晤的义务,如不能这样做不得有损该当事方的案件。
8.如果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则可根据现有事实作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
9.本条规定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也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根据本守则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七条 价格保证
1.一旦从进口商处得到修改其价格或停止按倾销价向有关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保证,从而使当局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在不实施临时措施或征收倾销税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或结束诉讼。这种保证下的价格增加不应高于为消除倾销所必需的幅度。
2.除非进口国当局已按本守则第五条的规定发起了调查,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保证。如果进口国当局认为他们的接受不切实际,例如,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太多或其它原因,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3.虽然保证已被接受,但如果出口商愿意而当局也已决定,则还应完成调查损害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保证应自动失效,但确定不存在可能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存在价格保证的情况除外。在这些情况下,有关当局可要求该保证在与本守则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间内保持下去。
4.进口国当局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未应邀提出保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果倾销进口货继续存在,当局可自行判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被认识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