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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第七条 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各条一律不含有一国有权享受另一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超出后者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依据的范围。
   第八条 最惠国待遇的来源和范围
  1.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只来自在授与国与受惠国之间有效的第四条提及的最惠国条款或第六条提及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第1款提及的条款有权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决定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九条 根据最惠国条款的权利的范围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仅获得该条款的主题范围之内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取得权利,只同该条款规定的或条款主题默示的人或事有关。
   第十条 根据最惠国条款取得的权利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有在授与国给第三国以该条款主题范围以内的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在与其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方面取得权利,只有在人或事属于下列情况者方可:
  (A)其类型同于从授与国给予的待遇受益的与第三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类型者;
  (B)其与受惠国的关系同于(A)节所指的人或事与该第三国的关系者。
   第十一条 没有规定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没有规定补偿作为取得的条件,受惠国获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而毋须承担给予授与国以补偿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定有补偿的最惠国条款的效力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有补偿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补偿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定有互惠待遇的最惠国条款
  如最惠国条款规定的互惠待遇的条件,受惠国只有在给予授与国以议定的互惠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议定条件的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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