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人或摊派人对于上项协定有反对时,得在协定完成后三星期内上诉法庭,法庭视为公允时,得将协定修改,废止或批准之。
第二四○条 (一)清理人,摊派人或债权人对于因公司举办结束所生任何争议问题,得提请法庭予以裁定,对于催缴摊派款项或实施他项情事,而该公司如由法庭举办结束,则此种权力应由法庭行使者,得提请法庭,准予行使之。
(二)法庭认定争议问题之裁定或权力之行使系属公允及有利者,得酌定适宜条件,批准其全部或一部份之请求,或酌量饬令办理。
第二四一条 举办结束所生一切费用,包括清理人之报酬费在内,应在公司资产项下拨支之,并对其他索讨要求有优先取偿权。
第二四二条 公司举办结束,对于债权人或摊派人请求由法庭令行举办结束之权,不得阻止之,但由摊派人提请者,须由法庭认定如自动结束,则摊派人之权益必受妨害,方能准予办理。
(卯)受法庭监督之结束
第二四三条 公司通过决议案自动结束者,法庭得颁发命令准予赓续办理,但须受法庭之监督,债权人,摊派人或他人得自由提请法庭指示办理,并酌定公允条件,以资办理。
第二四四条 凡禀请受法庭监督赓续自动结束,使法庭对于有关诉讼事件有受理管辖权者,此种呈禀应视为请求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呈禀。
第二四五条 受法庭监督之结束,对于本例第一六七条及一六八条规定各情事起见,应视为由法庭令行举办之结束。
第二四六条 (一)法庭颁发应受监督结束命令时,得于原令或续后另颁命令,加委清理人一人。
(二)法庭依本条规定委任之清理人,应赋有相同权力,担任同样义务,暨处于同等地位,一若系遵照本例关于委任自动结束清理人之规定正式予以任命者。
(三)法庭对于由法庭委任之清理人或依监督命令赓续办理之清理人,得罢免之,对于因免职,亡故或自行告辞,所遗职守,并得补委之。
第二四七条 (一)凡颁发应受监督之结束命令,清理人除须遵照法庭指定范围办理外,得行使其赋有之一切权力,不必请由法庭核准或受法庭之干涉,一若该公司乃绝对出于自动结束者。但本例第一八四条(一)项(丁)(戊)(己)各款规定之权力,清理人除请由法庭核准外,不行得使之,如在颁发命令前,此种结束系为债权人自动结束者,除请由法庭或监察委员会核准外,亦不得行使之。
(二)受法庭监督之结束,对于本例附表第八号所列各情事之规定起见,不得视为系由法庭举办之结束,惟除上述之外,凡颁发应受监督之结束命令,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为由法庭举办之结束命令。但所颁应受监督之结束命令,系对业有委任监察委员会之债权人自动结束而发者,此种命令,对于本例第一九二条(第(一)项除外)规定各情事起见,应视为由法庭举办结束之命令,惟自动结束依普通定规不适用该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辰)各种结束适用条款之规定
索讨要求之表证及次序
第二四八条 凡举办结束(除不能清偿债务之公司须适用本例关于破产法律之规定办理外),所有债务暨对公司之一切讨索要求,不论为现在或将来,确定或未定或由损失所定或依法律决定者,均应予以证明,在可能之内,应将此种债务或索讨要求之价值,加以公允之预算。
第二四九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举办结束者,对于有抵押及无抵押债权人之各个权益,业已提供证明之债务暨其年金与负债之估价等,须依照及遵守本港现行破产法律关于宣告破产人资产之同样规程办理,所有提供证明及收受公司资产分配利益之人得参与此项结束事务,各该人等依本条规定有权提出索讨要求者,得分别向公司提出之。
第二五○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下列各种债务对于其他债务,有优先清偿权--(甲)公司在有关期日负欠政府之债务,而在该日以前十二个月内到期应予清偿者。(乙)书记或服役人员为公司服务,在有关期日之前四个月内应得之薪给工值(包括佣金在内,但此项金额在有关日期业已确定者为限)不逾三千元者。(丙)工人或工役为公司服务,不论依时间或工作计算支给,在有关期日之前四个月内应得之工值不逾三千元者。
(按)一九五二年二三号条例第四条之修正案,规定对于结束事件而关于第二五○条(六)项所列日期如系在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者不适用之,凡遇此项情事,其关于优先付款之规定,在一九五二年二三号条例未施行时应予适用者,应继续全部发生效力。
(二)凡公司所雇书记,服役人员,或工人或工役之薪给工值,经有人先事垫支者,该人对于公司举办结束,有优先取偿垫款之权。
(三)上述各种债务,应有如下之规定--(甲)上述债务彼此同一等级,应受全部清偿,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时,则平均分配之。(乙)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其准备拨偿一般债权人之资产不足分配时,则上述债务,对于公司流动抵押债券持有人之讨索要求,有优先取偿权,并在此种抵押财产项下拨偿之。
(四)除须保留金额若干,以备支付举办结束之必要费用外,公司资产足敷支配债务时,则上述债务须即清偿之。
(五)凡有业主或他人在颁发结束命令之前三个月内,曾将公司货品或事物执行扣押者,依本条规定赋有优先权之债务,应尽先向此项扣押货品事物或其变卖所得价抵偿之。但关于此项抵押所为付款,各该业主或他人应与受款人有同样之优先权。
(六)本条所称“有关期日”指下列期日--(甲)凡下令强制结束之公司,事先未尝有自动结束者,则为颁发结束命令之日。(乙)凡属其他事件,则为开始结束之日。
事前及其他交易事务对于结束之效果
第二五一条 (一)凡对于财产有转移抵押,或交付货物,付款或其他行为,如由个有或对个人为之,若遇其人破产,即可视为有诈欺优先偿债所为者,如由公司或对公司为之,遇公司举办结束,即视为对债权人有诈欺优先偿债所为,应即一律视为无效。
(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公司开始结束,即等于个人递呈破产呈禀。
(三)公司为债权人利益计而将所有财产转移或委托受托人者对于一切情事均属无效。
第二五二条 凡公司举办结束,曾在开始结束六个月内,将公司事业或财产为流动抵押者,除证明该公司成立此项抵押后有力清偿债务外,此种抵押应告无效,但此种流动抵押在成立抵押时或成立抵押之后或为抵押代价系与付交公司之现金连同该款周年利率五厘算之数目相等者则不在此例。
第二五三条 举办结束之公司,其财产之一部份如属于受严重条件束缚之地产,属于所占他公司之股份或股本,属于不能生利之合约,或属于其他不能变卖或不易变卖之物产,因是之故,予所有人以履行任何责任行为或担任付款之拘束者,公司清理人无论曾否设法售卖或收管此项财产或曾行使关系所有权之任何行为,得向法庭请求许可并遵照本条之规定,于公司开始结束后十二个月内或法庭准予延展期内,以书面亲笔签押,对于此种财产,予以放弃。但清理人在公司开始结束后一个月内不知有此种财产者,对于本条规定放弃财产之权,得于既知之后十二个月或法庭准予延展期内随时行使之。
(二)前项放弃,自放弃之日起,在法即可终止公司及公司财产对于放弃财产所有权益与责任,但除公司及公司财产解除所负责任外,对于他人之权限责任不生影响。
(三)法庭在核准放弃之前或于当时,着令通知有利益关系之人,及规定条件与酌量下令,饬令遵照办理。
(四)清理人遇有下开情形,不得依本条之规定予以放弃,例如由此项财产有利益关系之人以书面向清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决定是否予以放弃,而清理人在收受此种申请书之后二十八日或法庭准予延展期内,不将其提请法庭准予放弃之拟议通知申请人者,或属于合约,而清理人收受申请书后,不于上述期限或延展期内放弃此种合约者,即视该公司有采纳此种合约之所为。
(五)法庭按据会与该公司订阅合约享受合约利益或受合约束缚而对搞清理人所为申请,得颁发命令,规定双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约应予赔偿或收受损失费条件,或由法庭酌定公允条件废除合约,凡遵令付给任何人之损失费,其人得对该结束事件为债务之证明。
(六)法庭按据对放弃财产要求利益或对放弃财产未依本例规定解除责任之人所为申请,暨审问法庭认为适宜之人之供词后,得颁发命令,将此项财产授予或交由有享受权之人,或因上述责任视为适宜应将财产给予,作为收受损失赔偿之人或其受托人,悉依法庭规定之公允条件办理,上述授予命令暨经颁发后,令内所列财产,应即授予令内列名之人,不必另为转移或让与之手续。但上述放弃财产属于批租性质者,法庭对于向公司提出索讨要求之人,不颁发授予命令,不论其人为转租人或承典人,包括依照法律按揭之承押人在内,但使该人依照条件负担下列责任者不在此限--(甲)遵照该公司在开始结束时对于此种财产依据租约所应负担之同样责任与义务办理者。(乙)法庭视为适宜时,则仅遵照同样责任与义务办理,一若此租约系于该日让与其人者。凡遇上述二项情事(如事势需要),一若该租约仅包含授予命令所列财产,而承典人或转租人拒绝依照各该条件接受授予命令,则其人不得享受该财产所有及其抵押之一切利益,如无愿意依照各该条件接受授予命令向公司提出要求者,法庭有权将该公司之财产利益授予亲自或以代表资格担负责任之人单独或与公司共同对租约履行其承租人之条件,而免除公司所成立之负债。
(七)凡因本条规定之放弃而受损害者,应视之为公司债权人,但以受损害之金额为度,并得对该结束事件为债务之证明。
第二五四条 (一)债权人对公司货物或地产领有执行令或查封公司债务而公司旋即举办结束者,该债权人如在公司开始结束前尚未完成办妥执行或查封抵偿,不得对抗公司结束清理人,以保持其执行或查封抵偿之利益。但有下列二项之规定--(甲)债权人既知公司召开会议,提请通过自动结束案者,则上文规定开始结束之日,应易为债权人知悉上项情事之日。(乙)凡对公司货物执行低偿,由执达员执行变卖,而以诚实所为承购该货之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以对抗清理人。
(二)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如对货物执行抵偿,于执行查抄及变卖后,即视为完成执行,如查封债务,则于收受债款后,即视为完成查封,如对地产执行低偿,于将禁止令向土地局登记后,即视为完成执行,如关系平衡法理上利益者,则于委任接管人后,即视为完成执行。
(三)本条所称“货物”包括一切动产什物,所称“执达员”,包括委办执行票状或其他法令之人员。
第二五五条 (一)公司货物如受法律之执行,在变卖或收受或追讨全部抵偿完成执行之前,通知执达员谓已委任临时清理人或颁发结束命令或通过自动结束决议案者,执达员按据要求,须将查抄货物及收受抵偿之一部份款项送交清理人,但执行费用,须在此种货物或款项尽先拨付之,清理人得将该货或足以抵偿之一部份变卖,拨偿此项执行费用。
(二)凡支二百元以上债务,为判决之执行,而将公司货物变卖或给付现款以免变卖货物者,执达员应在变卖所得价或所付现款项下扣除执行费用,并将余款保留十四日,期内如有通知执达员,谓已禀请将公司结束或已召开会议,提请通过公司自动结束,案经颁发命令或通过决议案举办结束者,执达员须将此项余款付交清理人,清理人有权保留之,以对抗该执行债权人。
(三)本条所称“货物”包括一切动产什物,所称“执达员”,包括执行票状或其他法令之人员。
在结束前或结束中之犯罪行为
第二五六条 (一)公司被指在举办结束时犯有罪行,无论由法庭令行举办或监督或自动结束,或续后由法庭下令结束,或续后通过决议案自动结束者,如公司之旧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有左列情事之所为者--
(A)对于公司所有财产及不动产,暨对于公司一部份财产如何处分,售与何人,代价若干及何时发售等,不将其所知与相信情事,尽情及诚实报告清理人者,但对于公司在通常业务上售卖者不在此例。
(B)不遵照清理人指示办理或不将其保管之公司动产及不动产移交清理人,依法律规定应予移交者。
(C)不遵照清理人指示办理,或不将其保管之公司簿册或文书移交清理人,依法律规定应予移交者。
(D)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隐匿公司财产价值一百元或以上,或隐匿负欠公司或公司所欠债务者。
(E)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以诈欺所为迁移公司财产价值一百元或以上者。
(F)对于公司事务有关之陈述,为重要遗漏者。
(G)明知或相信任何人对于结束事务曾为虚伪债务之证明,而不于一个月内通知清理人者。
(H)在开始结束后,对于影响或有关公司财产事务之簿册或文书阻止其缴验者。
(I)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隐匿,毁弃,涂改或伪造公司财产或事务有关之簿册或文书,或参预此种隐匿,毁弃,涂改或伪造情事者。
(J)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对于影响或有关公司财产或事务之簿册或文书为虚伪之记载或参预此种虚伪记载情事者。
(K)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对于影响或有关公司财产或事务之文件以诈欺所为将之遗弃,更改或遗漏或参预此项诈欺,遗弃,更改或遗漏情事者。
(L)在开始结束后或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公司债权人会议时企图将公司财产之一部伪造亏折或浮开费用者。
(M)曾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伪冒名义或以其他诈欺行为,代表公司取得信用,赊入财物,而该公司后来不付账款者。
(N)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以欺骗行为伪称公司现仍继续营业,代表公司取得信用,赊入财物,而该公司后来不付账款者。
(O)在开始结束前十二个月内或举办结束以后,随时将公司信用赊入而未付账款之财物典质,抵押或售卖者,但上述财物之典质,抵押或售卖,乃依照公司业务上通常手续行之者不在此例。
(P)犯伪冒名义或其他诈欺行为,希图取得公司债权人或其中若干人允愿对于公司事务或结束予以赞同者。
凡有上项情事之一之所为者,以犯轻刑罪论,犯罪而属于本项(M)(N)(O)各款之规定者,如提起公诉,确定犯罪,应受五年有期徒刑之处分,如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治罪,确定犯罪,应受十二个月有期徒刑之处分,犯其他各款罪者,如提起公诉,以犯轻刑罪论,应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处分。但被控犯(A)(B)(C)(D)(F)(N)(O)各款规定之罪者,被诉人如能证明无意图诈欺之所为,又凡被控犯(H)(I)(J)各款规定之罪者,被诉人如能证明无意图隐匿公司事务状况或无意图违法犯罪之所为,均得提出为良好之辨护。
(二)凡典质,抵押或售卖任何财产,依环境情形等于犯本条(一)项(O)款规定之轻刑罪者,则所有承典或承押甚或接受此项财产而明知系有上述环境情形将之典质,抵押或售卖之人,即以犯轻刑罪论,确定犯罪,应受同等治罪处分,一若其人有明知故犯接受此项财产之所为。
(三)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董事”应包括任何人,其所为指示或指挥常为公司董事所遵照奉行者。
第二五七条 举办结束中之公司,其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或摊派人有毁弃,涂改或伪造任何簿册,文书,或证券之所为,或伪造或参预伪造公司所有登记册,账目簿记,或文件之记载意图诈欺或瞒骗任何人者,以犯轻刑罪论,应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处分或并兼任劳役。
第二五八条 无论何人在被指犯罪时为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事之所为而该公司续后由法庭下令结束或通过自动结束案者--(甲)以诈诡或其他诈欺所为,诱略任何人以信用给予公司者。(乙)意图欺骗公司债权人,将公司财产或主使将公司财产赠与,转移或抵押于他人或主使或暗许将公司财产为判决执行之抵偿者。(丙)意图欺骗公司债权人,自判决公司败诉或饬令偿还款项之日起或在该日以前两个月内,曾将公司一部份财产隐匿或迁移者。凡有上述情事之一之所为,以犯轻刑罪论,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之处分。
第二五九条 (一)凡公司举办结束,证明该公司在开始结束前二年之内绝未设置正当账目簿记者,所有明知参与或暗许此种过失之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除表证其本人办事忠诚或公司经营业务在此项环境情形之下,此种过失应予宥恕者外,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之处分。
(二)公司如未设置足以显示及列举公司贸易或营业之交易事务与财政状况之簿册账目,包括现金进支日记簿,如关于买卖货物贸易或营业,则包括货物买卖(通常货品零售商除外)之账目簿记,列明买客卖客姓名,以便销号,及各该货物与买客卖客之记载易于对照者,为实施本条之规定,如未置备上项簿册,即视为未有设置正当账目簿记之所为。
第二六○条 (一)凡在公司结束中认定该公司有赓续经营业务,意图欺骗公司债权人或他人之债权人或有任何诈欺所为者,法庭按据接管员或公司清理人,债权人或摊派人之申请,如视为适宜,得宣布该公司原任或现任而明知故犯参预前项营业之董事,亲自负担该公司所有或任何债务或其他责任,而此种责任绝无若何限制,并得由法庭指定之。
(二)法庭为上述宣告时,得酌量再予指令,使上述宣告得为有效之实施,尤其是规定该董事依上述宣告之责任,而将公司负欠该董事之债务或义务扣押之,或公司授予该董事保管或由他人代该董事保管或自称为受让人所保管之按揭,抵押或公司资产之按揭或抵押利益扣押之,法庭视为有依本项规定强制实施扣押之必要者,得并随时再颁命令强制执行之。
为实施本项之规定,所称“受让人”包括由董事将其债务,义务,按揭,抵押或所生利益给与或移转之人,但以代价(依婚姻所得代价除外)正式承受并不知上述宣告所依据之情事之受让人不包括在内。
(三)公司赓续营业而有本条(一)项所称欺骗或诈欺之企图者,所有明知故犯参预前项营业之公司董事,应受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之处分。
(四)法庭对于经依本条(一)项规定宣告之人或依本条(三)项规定确定犯罪之人,其人如未向法庭请求核准,得下令其人自令内列明之宣告或定罪日起,五年内之若干时间,不得充任董事或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参预或关涉任何公司之管理,无论何人违反本项规定所颁命令者,每一犯罪行为,如提起公诉,确定犯罪,应受二年有期徒刑之处分,如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治罪,应受六个月有期徒刑兼科五千元罚金之处分。
本项所称“法庭”,关于颁发命令者,指执行宣告或定罪之法庭,如关于核准请求者,指对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五)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董事”,包括任何人,其所作指挥或所发命令为公司董事所习为之者。
(六)无论该关系人对于上述宣告所依据之情事可以受刑事责任者,本条之规定,仍属有效。凡依本条(一)项规定所为宣吾,系对结束之事务行者,此项宣告,应视为最后判决而符合破产条例第三条(一)项(庚)款意议之规定。
(七)凡依本条(四)项规定提出申请者,庭讯时,接管员或清理人在职责上应出庭参加,凡依上项或本条(一)项规定提出申请书者,庭讯时,接管员或清理人得出庭作证或传集证人指攻之。
第二六一条 (一)凡在公司结束中,认定有参与组合或创办公司之人或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清理人或职员会将公司现金或财产擅自支用或挟持或应负责或应付还或破坏或违背公司信托者,法庭按据接管员,清理人,债权人或摊派人之申请,得审查各该创办人,董事,经理,清理人或职员之行为,并勒令偿还或归还财产或任何一部份,另付利息若干由法庭酌定之,或酌量饬令摊派若干拨入公司资产项下,作为上述擅自提用或挟持财产或破坏或违背信托之赔偿费。
(二)无论犯罪人对此种犯罪行为可以受刑事责任者,本条之规定,仍属有效。
(三)凡依本条规定,对结束事务颁发命令,饬令付款者,此种命令应视为最后判决而符合破产条例第三条(一)项(庚)款意义之规定。
第二六二条 (一)凡由法庭举办或监督结束之公司,经法庭认定该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或股东同人对于公司有犯罪行为,其人应受刑事责任者,法庭按据与结束事务有关之人所为申请或由法庭自行动议指令清理人控告该犯罪人,或将此项情事移送总检察官办理。
(二)清理人在公司自动结束中,认定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或股东同人对于公司有犯罪行为,其人应受刑事责任者,须即将此项情事呈报总检察官,供给与此项情事有关之一切资料,并将保管文件由总检察官查阅及予以检查之便利。
(三)凡有依上项之规定呈报总检察官者,总检察官视为适宜时,得将此项情事咨送接管员再事调查,而总检察官亦应即着手调查,如视为便利,得申请法庭颁发命令,将本例关于由法庭举办结束规定调查公司一切事务之权力,授予总检察官或总检察官因此事所举之人,俾对该关系公司执行调查。
(四)凡依本条(二)项之规定呈报总检察官,而总检察官认定该案不应由总检察官提起诉讼者,总检察官应即通知清理人,清理人除须遵照法庭事前核准者办理外,得自行起诉犯罪人。
(五)法庭在公司自动结束中,认定该公司原任或现任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或股东同人有上述犯罪行为,而清理人未有依本条(二)项之规定将此项情事呈报总检察官者,法庭按据与结束事务有关之人所为申请或由法庭自行动议,指令清理人造具此项报告,一经呈报,本条之规定即生效力,一若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呈报者。
(六)凡依本条规定将任何情事呈报或咨送总检察官核办,而总检察官认定该案应提起告诉,且为公众利益计,应由总检察官主控该案者,总检察官应即提起诉讼,清理人暨该公司原任及现任各职员与代理人(案内被告人除外)对该案可以出任劝助者,在职责上须给予一切助力。为实施本项之规定,所称“代理人”,对于公司,应视为包括该公司有交易来往之银行或律师,暨受聘为公司审计师之人,无论该人是否为公司职员者。
(七)凡不遵照本条(六)项之规定出任助力或以玩忽而不为之者,法庭准据总检察官之申请,得饬令该人遵照上项之规定,此项申请如系对清理人为之者,法庭得饬令清理人个人负担此次申请之诉讼费用,但认定其不遵照上项之规定办理,系因清理人管有公司资产不敷支销,故不能遵办者不在此限。
(八)法庭对于清理人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所生讼费及费用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得饬令照清理人依本例规定关于公司举办结束所生费用支销之。除须遵照依本项规定对于本例第二五○条规定给予优先取偿权之公司资产所有按揭或抵押及债务所为指示办理外,上述讼费与费用,须由公司资产项下拨付之,对于应在各该资产项下清偿之其他负债,有优行取偿权。
关于结束之附则规定
第二六三条 (一)法人无被任为公司清理人资格,不论该公司系由法庭举办或监督或自动结束者,凡违反本条规定之委任应为无效。
(二)凡在本例施行前被委执行公司清理人职务之法人,依本条之规定,不得视为不合资格,但除上述之外,所有执行公司清理人职务之法人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六四条 (一)清理人依法律规定必要造具报告或递呈存案或送发通告而不依法为之,既送达通知,要求该清理人补正此种过失之后十四日内仍不为之者,法庭准据公司摊派人,债权人或公司登记官之申请,得颁发命令,指定期日,限令清理人即速为之。
(二)上述命令得并规定此次申请事件所生一切费用应由该清理人负担。
(三)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法规规定清理人有上项过失所科刑罚之实施不生妨害。
第二六五条 (一)公司结束无论由法庭举办或监督或自动结束者,所有由或代表公司或公司清理人或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所发货物清单,定货单或业务书函属于文件性质而列有公司名字者,须有结束字样之说明。
(二)凡不遵照本条之规定者,该公司暨所有明知故意授权或许可此种过失之公司董事,经理,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或公司清理人,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均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六六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而由法庭举办结束或债权人自动结束之公司,对于下列书据依印花税法规之规定须征印花税者,应特许豁免之--(甲)单纯关于不动产或批租物产之保险契约,或动产或不动产或其权利或利益之按揭,抵押或负债之保险契约,原为公司资产之一部暨签订此种契约后在法律或平衡法理上成为公司资产之一部者。(乙)单纯关于结束公司之财产或关于结束诉讼事件之授权书,代理书,令状,命令,证书,誓书,保单,或其他书据文件等。
本条称“保险契约”,包括契约买卖及转让契据。
第二六七条 公司举办结束,公司及清理人之一切簿册及文书,对于公司摊派人相互之间,表面上,即为内载情事之真确证据。
第二六八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行将解散时,该公司及清理人之簿册及文书得依下列规定处置之--(甲)凡由法庭举办或监督结束者,依照法庭所为指示办理。(乙)凡属股东同人自动结束者,依照公司非常决议案所为指示办理,如为债权人自动结束者,依照监察委员会之指示,如无监察委员会,则依照公司债权人所为指示办理。
(二)公司解散五年之后,该公司,清理人或负责保管簿册及文书之人,不得因未将此项簿册或文书交给自承有关系之人而负担若何责任。
(三)得制立普通规程,以资规定,使接管员酌定适当期限(自公司解散日起不逾五年之期间)禁止毁弃任何结束公司之簿册及文书,暨使公司债权人或摊派人对于接管员因此项情事所为指示提出申诉及向法庭提起上诉。
(四)凡违反本条规定所订普通规程或接管员依此项规程所为指示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六九条 (一)公司举办结束,在开始后一年内犹未竣事者,清理人须于规定期间内,依规定表式及列明清理情形之一切详细事项造具说明书,送呈登记官,前项呈报,依期为之,直至结束竣事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