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缴保人以书面要求库务署署长将保证金发还;
(ii)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执行第四条第(4)款(c)段之规定而根据该段发出之命令中有指明该缴保人者。
(e)除(f)段另有规定外,保证金应视作缴保人资产之一部分,所生利息或股息应交还缴保人;
(f)倘缴保人所负责任,须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投购保险,而该项责任仍未履行或仍未有其他安排者,保证金任何部分不得用以解除缴保人所须负之其他责任。
第六条 (1)为履行本条例之规定,保险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保险单须由认可承保人所发;
(b)该保险单乃承保保险单内所列明之人或某类人因在道路上使用汽车而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受伤所须负之任何责任;
但该保险单毋须承保下列各项--
(i)保险单投保人对其雇员因受雇及在雇用期内死亡或受伤所须负之责任;或
(ii)(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七六年第二十二号第三条,由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iii)契约规定之责任。
(2)纵使法律另有规定,凡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之人,须对保险单内所列明之人或某类人据称投保之责任,负赔偿之责。
(3)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任何保险单,除非承保人已用规定表格,向投保人发给一张证明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险证明书),列明保险单发出之条件及其他规定事项之详情,否则不生效力;至于不同事例或在不同情况下,得规定不同表格及不同事项之详情。
第七条 (1)为履行本条例之规定,第三者保险之保证必须--
(a)由认可承保人或在香港经营提供类似保证业务之团体提供,而该团体--
(i)经已向库务署署长缴交一笔为数一百万元,作为经营该业务之保证金;或
(ii)经已根据第(2)款之规定获当局豁免缴交保证金之义务;
(b)载有提供保证人一项承诺,声明倘车主或保证书内列明之人或某类人不履行其所须负之责任,而该项责任须根据第六条规定投购保险者,其本人将根据保证书内列条件负责赔偿,如属经营以出租或收取报酬方式用汽车接载乘客业务者,其赔偿额最高为二百万元,如属其他情形,则最高为四十万元。
(2)当局可豁免任何指定团体或任何类别之团体履行第(1)款(a)段规定缴交保证金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