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条 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为私有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径为分割登记。
前项所称洪水位行水区域,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83-1条 前二条主管机关所为已径为分割编定或变更编定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权人得申请变更编定为适当用地。
依前条规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区段征收或水利地重划等方式,办理用地之取得。
前项水利地重划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八章 水利经费
第84条 政府为发展及维护水利事业,得征收左列各费:
一、水权费。
二、河工费。
三、防洪受益费。
前项所称各费,除依法支付管理费用外,一律拨充水利建设专款,由主管机关列入预算,统筹支配。
第85条 水权费之征收,农业工业用水以每分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水力用水以每秒钟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为起点;其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86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内陆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征收河工费,其征收标准及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订定之。
第87条 政府因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别轻重征收防洪受益费。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8条 防洪受益费,向受益区域之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上设有工厂、矿场、商店或其它建筑改良物者,其征收标准,应按受益程度订定细则征收之。
第89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费用。
前项收费最高、最低标准,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90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权登记,得视实际需要向申请人征收登记费、水权状费或临时用水执照费及履勘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罚则
第91条 毁损或窃盗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它水利设备者,除限令修复或赔偿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前项毁损或窃盗、以致酿成灾害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重大且危害多数人之生命财产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92条 未得主管机关许可,私开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复或废止外,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92-1条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复原状、清除或废止违禁设施外,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