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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消费者保护法

  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回复原状之约定,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第20条 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递之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
  前项物品之寄送人,经消费者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拋弃其寄投之商品。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逾一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21条 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头期款。
  二、各期价款与其它附加费用合计之总价款与现金交易价格之差额。
  三、利率。
  企业经营者未依前项规定记载利率者,其利率按现金交易价格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
  企业经营者违反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消费者不负现金交易价格以外价款之给付义务。

第四节 消费信息之规范

  第22条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
  第23条 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拋弃。
  第24条 企业经营者应依商品标示法等法令为商品或服务之标示。
  输入之商品或服务,应附中文标示及说明书,其内容不得较原产地之标示及说明书简略。
  输入之商品或服务在原产地附有警告标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5条 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保证商品或服务之品质时,应主动出具书面保证书。
  前项保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品或服务之名称、种类、数量,其有制造号码或批号者,其制造号码或批号。
  二、保证之内容。
  三、保证期间及其起算方法。
  四、制造商之名称、地址。
  五、由经销商售出者,经销商之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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