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
二、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消费者保护团体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者,应委任律师代理诉讼。受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不得请求报酬,但得请求偿还必要之费用。
消费者保护团体关于其提起之第一项诉讼,有不法行为者,许可设立之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另定之。
第50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
前项让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非财产上之损害。
前项关于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利益,应依让与之各消费者单独个别计算。
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第二项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团体就第一项诉讼,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
第51条 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第52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五十条诉讼,其标的价额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者,超过部分免缴裁判费。
第53条 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
前项诉讼免缴裁判费。
第54条 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之同意后公告晓示,其它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为选定。
前项并案请求之书状,应以缮本送达于两造。
第一项之期间,至少应有十日,公告应粘贴于法院牌示处,并登载新闻纸,其费用由国库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