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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植物种苗法(2002修正)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四章 种苗输出入管理

  第37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国内种苗事业之发展,必要时,得限制或禁止种苗输出入。
  前项限制或禁止输出入种苗之种类、数量、地区、期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8条 由国外引进之新品种,应提出在国内实施观察试验报告,经核准命名登记后,始得输入。但供为育种材料,经主管机关核准限量进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观察试验,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农业研究或试验改良机构为之。
  第39条 输入之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机关得先为药剂等必要之处理。
  第40条 受国外委托专供繁殖输出所需之种苗,其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五章 罚则

  第41条 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推广或销售其新品种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种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41-1条 违反第四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而输入、输出、推广或销售基因转殖植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其非法输入、输出、推广或销售之植物,得没入销毁之。
  第42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或输出入种苗之种类、数量、地区、期间及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其种苗得没入之。
  第43条 违反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种苗业应具备条件或设备标准,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或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之通知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营业,复业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废止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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