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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9修订)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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