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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9〕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为依托;
  (三)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
  (四)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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