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初审、复审和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但发现有申报资料不完全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终审完毕后,终审部门向初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复审部门以及有关财政、国税、国库部门和申报人,并在申报人完税凭证的原件上加盖“财政机关已退付”专用章。
第十三条 呼和浩特地区的退税申请,由终审部门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送达相关国库办理退税事宜。呼和浩特市之外的初审部门接到终审部门的批文后,应在次日(节假日顺延)开具《收入退还书》,送达相关国库办理退税事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初审部门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户逐笔登记受理、初审、退付情况。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归集、整理和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五条 初审部门应按月与国库进行对帐,核对税款退付的预算级次是否正确,国库退付数与批准退付数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初审、复审和终审部门应积极关注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提出相应的管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善退税管理。
第十七条 终审、复审部门应加强全区范围内退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对退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和督导,督促初审部门提高初审工作质量和效率。
(一)抽查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退税申报数据、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退税金额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等。
(二)不定期地抽查各地区财政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是否存在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
第十八条 申报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退税款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取消其退税资格并追缴骗取的退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初审、复审、终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刁难申报人。否则,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