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程序:
(一)拟报市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研究论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拟出相应法律文书,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上报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审查。上报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要求;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有关单位在拟作出前,应当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厅业务处(室)不予受理;征求意见中对法制方面存在较大异议、分歧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汇总并提出意见后转市法制局进行法制审核;
(二)市法制局对市政府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需要与有关单位沟通的,应当积极协调,妥善处理;需要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重大的、情况复杂的,可逐级上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法律专家论证;
(三)对市法制局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应会同有关单位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有异议的,应当与市法制局就其审核意见共同协商,对重大涉法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市政府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照市政府公文运转程序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批准,经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交由相关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市法制局进行法制审核的,不得继续运转,不得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拟作出的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审核,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终结;情况复杂的,经市法制局领导报告市政府相关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情况特殊的,按要求时限审结。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上报拟请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依法应进行处理、处罚等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