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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江海联运和海铁联运。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和建设工程、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本级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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