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物价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审价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办机构应当在审价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与有关部门沟通。
第十条 对列入审议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拟定定、调价方案,提交审价委员会审议。
定、调价方案应当在审价委员会会议召开前3天送达审价委员会各位委员和有关人员。定、调价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制定或调整的价格,现行价格和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制定或调整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七)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一条 审价委员会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内容和要求;
(二)有关主办机构负责人陈述定、调价方案;
(三)经过成本监审、听证、专家论证的,由相关机构负责人说明情况;
(四)委员会委员提问;
(五)有关主办机构负责人解释说明;
(六)委员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总结。
第十二条 审价委员会集体审议后通过定、调价方案的,主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文。
审价委员会认为对送审方案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在方案修改后重新提交审价委员会审议。经前次审价委员会会议审议,重新修改后再次提交审价委员会审议的定、调价方案,应当作必要的说明,并附前次会议纪要。
审价委员会审议后,认为不应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应按规定程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价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与办文稿一并存档。